案例基本案情: 某城市A物流公司与另一城市B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为多项选择,双方既选择了争议应提交双方同意的设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按其生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项下货物到达丙港口后,经商检发现货物存在包装破损严重等问题,B贸易公司拒绝支付运费,要求A物流公司给予货损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后并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协议。2010年3月4日,A物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运费的仲裁请求,而2010年3月4日乙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B贸易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赔偿货损之诉,双方均提出管辖异议请求。2010年8月,乙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运输合同中争议仲裁管辖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由,驳回A物流公司的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也驳回了A物流公司的仲裁请求。该案正由乙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律师分析: 人民法院以运输合同中争议仲裁管辖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由,驳回A物流公司的异议是正确的。 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是我国《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权利。《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向仲裁机构请求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就确认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最高裁决权。 民事争议的解决,除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可或裁或诉,民事主体可以依法予以选择,否则将存在管辖上的冲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确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北京市有两个仲裁机构,一个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从双方合同中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哪一个,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而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从前述规定上看,仲裁程序设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快速解决民商事主体的争议,尤其是商事主体间的争议,一裁终局,让商事主体尽快解决争议,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各自经营管理产生的负面影响,但是,因其突破了传统的司法诉讼程序,使得在选择仲裁上更加严肃、更加严谨,甚至选择的仲裁机构名称需要一字不差。就是说越准确就越具体,仲裁协议解决管辖异议问题,减少利用管辖异议达到拖延争议解决的机会。 司法诉讼程序性规定,也是允许对管辖法院进行选择的,但一定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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