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日,原国家劳动部制定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根据该规定,职工以其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可以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从实际来看,我国的育龄妇女第一次怀孕时,其工作年限不会太长,大多只能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当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但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障制度中除了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得因医疗期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外,没有规定女职工的孕期待遇,当孕期女职工因卧床保胎等身体原因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其医疗期满后至产假前期间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就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问题。
笔者以为,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制定女职工的孕期待遇,明确规定孕期女职工医疗期满后至产假前期间的具体待遇;二是制定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制度。如果单就孕期女职工的问题来谈,从《劳动法》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原意和人性化的角度出发,笔者拥护方法一;如果推广开来,与实践中的其它应当或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一道考量,笔者倾向于方法二。立足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文中笔者着重谈谈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认识。
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在这个核心内容的基础上才能够派生出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的内容,失去了这个核心内容同时无法定给付义务拘束双方而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就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进一步明确来说,所谓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就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形的出现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暂时不能互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同时也不能互相享受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双方无法定给付义务的拘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不能或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法定的中止履行和约定的中止履行。或者简单地说,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仅存在劳动关系之名,而无劳动关系之实。
实际上,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情形,至少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即已经出现,有明确政策依据的停薪留职与实践中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不找,其实就是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一种形式,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中止履行的情形。1995年8月4日,原国家劳动部制定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该文件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该规定首次对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仅仅对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面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除了前述3种情形外,实践中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劳动者失踪的、劳动者不带薪上学的、劳动者确实有特殊情况须长期请事假的、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须继续治疗的。
建立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制度的最大意义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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