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的完整档案。
2)、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3)、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
施工企业是建设工程的具体建设者及最终完成者,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极为重要的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行政管理机关的质量管理义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代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活动进行的监督和管理行为。
国家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是以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地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为主要手段。
(4)、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工程质量法律并引起交易相对方及有关单位、个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若违反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损失的,需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监理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渎职罪等。
3)、行政责任
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形式有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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