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市某市政开发公司,经上级批准,建一项市政工程。该公司为使工程节约经费,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决定用招标的方式发包这项工程,便向省内十多家建筑单位发出招标通告。
在招标通告规定的投标起讫日期内,共有十家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投标。依照招标通告的规定,开发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当众开标。在十家投标者中,只有甲乙两家建筑公司报价低于开发公司的标底。其中甲建筑公司报价低于乙建筑公司。甲以为自己报价最低一定中标,便于未定标前开始了工程的准备工作,但是开发公司开标后,会同有关单位对这两个投标单位进行了严格的评查,评标时发现,甲建筑公司报价虽低,但施工方案不尽合理,技术力量也薄弱,工程质量和工期难于保证。所以定标时将乙建筑公司选为中标人,并依法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了基建承揽合同。此时,甲方知未中标,但是已为完成这项工程预订了相当数量的物资,如果退货,势必造成损失,为此以自己报价低,工程应由其承包为由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其预订建筑物资而造成的损失。对于此纠纷,我们都不知如何解决,请教律师先生,甲建筑公司能以标价最低为由,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因订购物资而造成的损失吗?另外,投标标底最低就一定能成为中标人吗?
答:开发公司为了更好地选择合同对方,引入竞争机制,以招标的方式订立合同,通过招标、投标、定标的竞争程序订合同的方式称招标签约,是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合同订立过程依次为招标、投标、定标三个阶段。
一、招标: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方式,公布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向数个相对人或不特定人,发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意思表示。公布意思的人,称招标人,记载意思表示的文件称标书,本案中开发公司为招标人。
在招标中,标底是不公开的,因此标书不具备合同的全部条款。在交易惯例上通常不将招标视为要约,各国合同法普遍认为它是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要约邀请,就是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是指在订立合同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准备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在性质上只是一种事实行为,与要约是有本质区别的。
招标作为一种要约邀请,既然不是要约当然也就不具备要约的效力。招标人对他人的投标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也就是说招标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使招标人必须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效力。
二、投标,是受招标人许可的人,以接受标书为条件向招标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人称投标人,记载投标人意思表示的文件称标单。
由于投标是向招标人发出,且又具备合同的全部条款,因而各国合同法普遍认为投标是一种要约,与要约邀请有如下区别:
1、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意愿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表达其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要约拘束的旨意,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而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承受拘束的意旨,希望将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
投标既然是要约,它的意思表示在有效期内即发生如下效力:
1、对于投标人发生拘束力,投标人不得变更或撤销标书。
2、对招标人发生承诺资格,即招标人可以承诺投标人提出的条件。但招标人没有必须与某投标人订约的义务,有些情况下,招标人可以废除全部标书,不与投标人中任何一个人订立合同。
三、定标,亦称决标,是招标人公布所有的投标人并公开进行评比,对评定的最优投标人允诺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定标就是从众多的投标人中决定中标人。定标若是对投标完全接受,即为承诺,否则构成对以谈判为标的的预约的承诺。
本案中,你市某开发公司为招标人,甲乙两建筑公司为投标人。在定标时,市政开发公司开标后,会同有关单位对甲乙两个投标人进行了严格评查后将乙建筑公司选为中标人,完全符合招标签约程序。甲建筑公司以自己报价最低而要求应由它承揽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投标的内容的优劣,衡量标准是多方面的,它不是单一的而是一个综合性问题,报价低只能是衡量投标内容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唯一的因素。市政开发公司的招标只是一种要约邀请不承担法律责任。甲建筑公司的投标作为一种要约,只使市政开发公司产生承揽资格,而没有承诺的义务。市政开发公司未将甲建筑公司选为中标人,其与甲建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甲建筑公司因预定物资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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