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其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协调,由此引发事故发生后无人负责的现象,以致责任不明或者推卸责任。为依法规范承包、租赁各方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二十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除了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外,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有的职责单独作出了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在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二十四、工伤保险的规定 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保障是指从业人员的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和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保障。由于无法可依,相当一部分从业人员特别是非国有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没有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和民事赔偿,造成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了生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一)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 法律赋予从业人员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和伤亡赔偿的权利。这同时也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从业人员的该项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二)工伤社会保险是人身保障的经济基础 工伤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保险费率和相应的赔付保险金都比较低,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因此,凡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为其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样既可以使他们得到经济补偿,又可以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负担。
(三)民事赔偿是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和生命价值也越来越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后,仅仅依靠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往往难以抵偿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在经济发达地区尤其如此。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除从业人员恶意或者故意造成人身损害者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即构成了对其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民事赔偿的具体标准,应当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加以确定,当事人不能任意提出赔偿数额。
(四)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 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以抚恤、安置和补偿受害者为目的补偿性措施;后者是以民事损害为前提,以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民事责任为目的,对受害者给予经济赔偿的惩罚性措施。也就是说,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其亲属,既有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的权利,又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是否应当获得民事赔偿,则应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为前提,即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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