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下列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一、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一)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 1.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法》第三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赋予了劳动者享有的7项权利:一是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二是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是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四是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五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六是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七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法》第三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设定了劳动者需要履行的4项义务:一是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二是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技能;三是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四是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等原因不适宜从事某些危险性较大或者劳动强度较大的劳动,属于弱势群体,应当在劳动就业上给予特殊的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同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专门作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
1.女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四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要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未成年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劳动监察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有关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工会的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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