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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变更签证管理暂行办法
工程变更签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签证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公司投资或由公司代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以外涉及工程投资增减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等工程签证,应进行现场签证,不允许出现事后签证。

第二章变更签证的办理

第七条工程技术变更相关经济签证办理:

1、凡是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做法变动、材料代换、纠正施工图中的失误或施工条件发生变动而引起的变更等事项,均应填写《工程技术变更单》并按以下程序流程处理解决:

⑴施工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监理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设计院意见→建设单位确定意见→施工单位实施;

⑵建设(监理)单位提出变更意见→监理(建设)单位意见→设计院意见→建设单位确定意见→施工单位实施;

《工程技术变更单》是施工图的补充,与施工图有同等作用,但不作为决算依据。

2、建设单位主要审批《工程技术变更单》中的内容为:

⑴工程变更的真实原因。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必须事先报建设单位认可后,由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申请工程设计变更。

⑵工程变更内容对建筑使用功能、结构安全以及质量、经济、工期各方面的影响。

⑶工程变更内容是否超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范围。

3、《工程技术变更单》引起的投资增减,由施工单位申报《经济签证申请表》(附预算书),建设单位在《经济签证申请表》中明确计费方法或协议单价。施工单位在变更工程完成十日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工程经济签证单》(附预算书),超过时效不予补办。待建设单位根据变更原因,明确出资人,明确计费方法,核实实际完成工程量,在《工程经济签证单》审批中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后,进入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程序,否则不予计取任何费用。

4、《工程技术变更单》应在实施变更前审批签章,不得后补,不允许出现造成即成事实后再补办洽商的情况,不允许迁就施工单位失误造成变更。特殊情况下(如应急、抢险工程和重大活动)由经办人和工程部说明原因,经公司领导批准,方可补办。除此以外,一律不予认可补办的《工程技术变更单》及费用。重大技术变更涉及投资金额大幅增减的,由工程部向公司领导进行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参照以上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5、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零星工程量增减,所需确认的工程费用参照以上规定办理《工程经济签证单》。

6、在施工过程中需进行技术处理的,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明确处理方法,参照《工程技术变更单》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7、临时性的施工技术处理需使用建筑机械,事先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申报《经济签证申请表》,建设单位根据事由,双方洽商明确建筑机械的型号及数量,确定机械使用的台班费,双方对机械使用的台班数及时签证,不得后补,否则一律不计费用。

8、施工单位提交的关于工程量和计价方式等签证内容与招标文件有冲突的,执行招标文件。

第八条建筑材料相关经济签证办理:

1、施工使用的各类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在使用前除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报审外,以下建筑材料还需向建设单位申报相应《经济签证申请表》和《工程经济签证单》:

⑴根据设计要求需在砼及砂浆内添加的各种添加剂;

⑵设计图纸中没有明确,但施工操作规程、规范中有明确要求的做法及附加材料,而预算定额中缺项的建筑材料;

⑶施工用水泥和钢筋必须按进场时间如实进行申报,否则在工程计量和决算时将按施工期间相同材料最低价格或建设单位寻访价格进行价差调整;

⑷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未确定品牌和价格的材料,如弱电、强电、消防、给排水、空调、通风类材料;装饰类材料;园林绿化及配套类材料;

⑸建设单位要求报审的其他材料。

2、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报审的材料进行有关技术资料审核,认定品牌、确定价格、确定工作范围。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认可后,施工单位方可采购,材料进场后必须向监理工程师进行书面报验,审批合格后才能使用,不得先使用后报验,否则不计任何费用。

3、投标报价外的配套设备由建设单位直接采购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应做好配合工作,配套费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另行商定。

第三章经济签证的管理

第九条经济签证的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⑴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工程施工图组织施工,不得任意更改。如发生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的情况或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方能进行经济签证。

⑵施工单位在实施设计变更或采购定价材料前,按程序申报《经济签证申请表》(附预算书),施工单位在施工工作完成十日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工程经济签证单》(附预算书),超过时效不予补办,以保证隐蔽工程及工序交叉作业的单项工程的客观数据资料的真实性。签证申请仅作为经济签证的依据,《经济签证单》为工程决算依据。

⑶经济签证必须在确保工程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方能实施签证程序。

⑷签证涉及工程量增减需要实地丈量、计量的,必须由业主单位指派两名签证人员(其中一人为业主代表)到现场勘察、测量、清点,勘察后对符合签证条件的由业主代表审核并提交工程部总监认定,签证人员对经济签证的工作内容描述要客观、准确,对隐蔽工程签证要以图纸为依据,标明被隐蔽部位、工程项目和工艺、质量完成情况。并对签证内容负全责,审核人对签证的合理性负责。

⑸对施工图以外的现场签证,必须写明时间、地点、事由、几何尺寸或原始数据,并附上简图,不能笼统地签注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造价。

⑹对于固定价格合同施工项目,经济签证时应注意同工程量清单的比较,如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不可重复签证。对隐蔽工程、临时工程的签证必须做好现场记录,同时还要做好图象、数据资料的收集、保管、归档。

⑺《经济签证单》在建设单位总经理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进入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程序,否则不予计取任何费用,不得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条现场签证程序及变更价款确定

⑴现场签证变更价款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合同中已有适用于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或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办理经济签证;

②合同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报请监理和建设单位办理经济签证。

⑵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投资增减,由施工单位申报《经济签证申请表》(附预算书),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盖章后,报建设单位工程部管理人员复核后,再由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建设单位在《经济签证申请表》中明确计费方法或协议单价。

⑶施工单位在变更工程完成十日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工程经济签证单》(附预算书),超过时效不予补办。待建设单位根据变更原因,核实实际完成工程量,在《工程经济签证单》审批中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后(以建设单位总经理签字盖章为准),方可进入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程序,否则不予计取任何费用。

⑷施工单位在申报经济签证单(申请)时,应申报书面材料一式4份,提交监理单位,按流程办理。

⑸造价工程师应随时到施工现场了解实际工作情况,对涉及造价或费用改变较大的经济签证进行抽查,工程部现场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抽查中若发现申报的经济签证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的,将给予施工单位相应的处罚。

⑹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的质量、价格如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需办理经济签证时,由工程监理、工程部、造价工程师共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招标确定。

⑺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若造成质量问题或经济损失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并接受建设单位按该部分工程造价30%的违约处罚。

第四章变更签证公司审批程序

第七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条件的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由施工单位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工程量造价估算表等相关资料,经项目建设单位分管领导确认后,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对单项工程造价增加1万元(含1万元)以下且对工程整体影响很小的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文件,报项目建设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2、单项工程造价增加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文件,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论证通过后,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实施。

3、单项工程造价增加5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文件,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论证通过后,报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由分管领导批准实施。

4、单项工程造价增加50万元以上的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文件,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纪检、招管、审计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通过后,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由分管领导批准实施。

第八条项目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经批准发生变化的,应由业主(专指代建项目)、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内容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价。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不予认可,责任自负。

第九条签证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按权限审批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按管理要求报公司财务部统一存档。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签证应及时办理,补办签证单无效。

第十一条在变更及签证过程中,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认真审核把关,若审查不严或与承包单位串通假签证,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将追究其相应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有效签证单是工程决算和审计的重要依据。未签证或无效签证不能进入决算,审计中不承认相应的工程量,责任由施工方自负。

第十三条零星基建工程项目的过程管理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此前发布的关于签证管理的有关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本管理办法未规定部分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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