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国家颁布《招标投标法》起,就明令禁止串标,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又再次强调禁止串标,但,串标至今仍经常在一些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这是何种原因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
1、法律法规不配套。首先,现行规范政府招标采购的法律不配套。如《政府采购法》只是在第72条、77条中分别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如何处罚的内容,却没有明确如何认定串标的规定,这给实务中认定和查处串标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其次,法律与法律之间不配套。这主要指《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对上述串标行为的处罚规定上不尽一致。如《招标投标法》不仅规定了对通过串标而中标的供应商单位,处以中标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内容,还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内容,而《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了对单位处以中标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内容;再如《招标投标法》规定对通过串标而中标的供应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而《政府采购法》规定,只要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恶意串通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显而易见,这两法在上述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三,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某些规定过予笼统,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如《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以及2004年财政部制发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办法》,都规定:对串标情节严重的供应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这个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既不好操作,又导致人为掌握的空间大,执行的随意性大,从而大大地削弱了法律的约束力。
2、监督管理不到位。一是监督主体的监督管理不到位,一种情形是应对招标采购负主要监督职能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内监机构未承担起监督管理责任。一些地区监管机构不健全,人员偏少,只能应付报表编制、汇总、采购方式审批等日常工作,没有人员去监督管理,以致于把此方面的监督工作推给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去做,而不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又未建立内部监督机构,从而使监督缺失;另一种情形是多头监督、主次不分。一些地区纪检、监察、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等都说自已是监督主体,都介入招标采购监督,但实际情况,确是大家监督大家都没有真正监督,有的部门监督是临时性,今天指派你,明天指派他,把监督变成了形式。二是现场监督不到位。现场监督是防范供应商之间或与招标人串标的重要手段,可有的地方现场监督人员是一杯茶,一支烟,一张报纸看半天,把参加现场监督变成了休闲,还有的地方现场监督人员多于当事人的2-3倍,甚至于有的监督部门都来了2人,评审现场上说话声、走动声一片等等不一一列举,由此可以想象,其监督效果可想而知;三是查处串标不到位。一方面该处罚的罚不到位,有的处罚是象征性,明显低于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规定标准,也有的不认真执行处罚决定,不是罚款数额打折扣,就是收不到罚款也不采取措施,听之任之;另一方面,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参与串标的,无论是哪一个投标人,还是招标人都应当受到查处,可不少地方却是只查处中标的投标人,其他参与串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则是逍遥法外。
3、操作程序不规范。实践证明,在招标采购中,只要某一程序在操作上不规范,都会使不法供应商有机可乘,导致串标发生。例如投标报名是最简单不过的一道程序,若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将报名表放在办公桌上,或者不执行保密规定,来报名的都能了解到报名的信息,这样,就等于为不法供应商提供了串标的方便,知道可以找哪些供应商串通容易;再如,随机抽签确定评委不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而是提前,或者集中到开标现场的相隔时间过长,这样,都有可能导致不法供应商与一些评委串通,再加上监督管理不到位,操作程序不规范,随时发生串标也就不足为奇了。
除了上述原因外,供应商、招标人等采购当事人自身素质不高,爱利益驱动也是致使串标禁而不止的重要原因,也是人们熟知的,故本文未展述。这方面最突出的是一些供应商不抓管理,不从正面渠道上提高竞争力,而是一心想通过串标等歪门邪道来谋取利益,以致于使串标成了一大顽疾,因此,我们必须下猛药来认真整治。
责任编辑:玛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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