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质证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四、认证 认证,即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对经过质证或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在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过程中,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1.证据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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