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十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十三、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十四、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十五、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十、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提供。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二十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除了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外,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有的职责单独做出了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二十四、工伤保险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
(2)工伤社会保险是人身保障的经济基础。
(3)民事赔偿是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
(4)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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