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规定了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对列人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3)模板工程;
(4)起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6)拆除、爆破工程;
(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还规定了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施工单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设置;施工单位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防护,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内容。
(五)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条例》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制定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要求等作了规定。
(七)法律责任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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