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授权,明确其职责和权限,并将书面授权书送达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上岗: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程监理工作经历;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十年以上相关工程经验,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监理机构,确定人员岗位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主持编制监理规划,审批监理实施细则和旁站监理工作方案;
(三)签发工程开工或者复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和工程竣工报验单等;
(四)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和进度计划等;
(五)审核签署施工单位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
(六)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七)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和审批工程延期;
(八)审查施工分包单位资质;
(九)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机构的文件和指令;
(十)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十一)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
(十二)审核签认分部及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审查竣工申请、组织竣工预验收并参加竣工验收;
(十三)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监理资料;
(十四)当发现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问题时,应协同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拥有下列权力:
(一)当工程具备开工或者复工条件时,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发布开工令或者复工令;
(二)当发现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不安全作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时,责令施工单位整改直至发布工程暂停令;
(三)审查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资质;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和进度计划;
(五)审核确认工程款及工程结算;
(六)建议更换施工单位不合格项目负责人或者不合格施工分包单位。
第十六条在履行监理合同期间,监理单位不得随意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确需更换时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承担一项监理合同业务,确需同时承担多项监理合同的,不得超过三项一等以下工程监理合同业务。
第十八条总监理工程师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可书面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任职条件不得低于专业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常驻现场。
第四章专业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应在总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授权书中予以规定。
第二十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上岗: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具有二年以上相关工程监理工作经历;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十年以上相关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历,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一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在总监理工程师指导下,巡视检查施工现场;
(二)负责编制相应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三)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工作;
(四)审查施工单位提交涉及本专业的施工组织计划、方案和申请,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审查报告;
(五)负责本专业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
(六)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监理工作实施情况;
(七)做好监理日记;
(八)负责相应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参与编写监理月报;
(九)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平行检验;
(十)负责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审核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
(十一)对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安排旁站监理,检查督促旁站监理工作。
(十二)当发现施工质量和安全问题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二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具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承包单位报送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
(二)禁止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
(三)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部位或工序拒绝签认;
(四)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整改。
(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计量。
第五章监理员 第二十三条监理员的职责和权限应在总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授权书中予以规定。
第二十四条监理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上岗: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一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二)具有相关专业技师职称、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五条监理员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在专业监理工程师指导下进行质量监督、检测和计量等具体监理工作;
(二)核查并记录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以及施工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签认工程质量检查和工程计量原始凭证;
(四)负责旁站监理工作,做好旁站监理记录;
(五)收集整理相关监理资料;
(六)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
(七)当发现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问题时,及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六条当发现施工活动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时,监理员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监理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严格审核各类监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建立监理人员跟踪管理档案,将不定期检查结果记录在案,作为监理人员和监理单位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监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妨碍监理人员正常开展监理工作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具备任职条件的监理人员。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妨碍和阻挠监理人员正常开展监理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因监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选派不具备条件的人员承担监理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与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妨碍和阻挠监理人员正常开展监理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监理人员的工作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认可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承担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其他阶段监理或者设备监造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信息发布:广州名易软件有限公司 http://www.myidp.net